(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高永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高永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张桂芳,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汉族,1959年12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女,汉族,1968年7月24日。被告高永胜,男,汉族,1973年2月6日生。原告张桂芳诉被告高永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张桂芝,被告高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诉称,被告高永胜于2010年7月在岱山林场施工期间,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架板等建筑材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满30天结算一次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6009.6元,但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0942元;被告支付丢失材料费3666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以上合计41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胜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有异议。双方没有认真结算过租赁费,原告说租赁费大概17000多元,被告认为租赁费过高,后被告给付租赁费10000元。其中5000元是拉货前给付,另5000原始全部还清租赁物后给付的。被告现还欠租赁费7000多元,具体多少双方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张桂芳与被告高永胜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租金支付方式为“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提货前乙方按提货数量付乙方押金,租费按月结算,物资退请十五日内结清所有欠费。如超出十五天不能付清当月租金时,乙方按天承担所欠租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赔偿甲方。”。另查明,被告高永胜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共产生租赁费元,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租赁费元。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丢失扣件、顶丝等价值元。原告张桂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提货单(复印件66张)、退还单72张(复印件)、结算单(12个月),证明拖欠租赁费的金额。被告高永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项目签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经办人为许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提货单的签章经办人为章某某及其他人,不能证实被告租赁,租赁费用计算表是原告单方计算,没有被告签章,也没有项目部签章及合同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费用清结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实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中国十七冶集团内蒙古德晟集团优特钢二期炼钢连铸工程项目部就本案进行调查,并制作相关询问笔录,证明中国十七冶集团将公辅项目烧结区电缆隧道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永胜,张加来为该项目负责人,许某某、章某某分别为该项目的技术员、材料员。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张桂芳经营的海勃湾文生兴达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高永胜工作人员许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许某某作为被告高永胜德晟集团优特钢项目工作人员与原告张桂芳经营的海勃湾文生兴达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高永胜德晟集团优特钢项目部公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有理由认为其是与被告高永胜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被告高永胜提出从未制作过高永胜德晟集团优特钢项目部公章,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对“高永胜德晟集团优特钢项目部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高永胜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高永胜支付租赁费296849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永胜应向原告张桂芳支付租赁费296849元。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高永胜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2012年4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租金“年底全部付清”,但直至开庭审理之日依然不能支付,拖欠租金长达6个月。依合同约定,逾期拖欠租金应承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7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为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虽然过高但是这种约定的本质是要求双方诚信履约,造成违约金高的原因不是约定过高而是拖延时间太长,综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000元。原告张桂芳主张被告支付丢失扣件、顶丝等赔偿款6761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款67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胜支付原告张桂芳租赁费296849元及丢失扣件、顶丝赔偿款67614元;二、被告高永胜支付原告张桂芳迟延付款违约金1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374463元,被告高永胜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08元(应交纳诉讼费用78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390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540元,被告高永胜承担3368元,被告高永胜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连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