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谭光民与赵永春、綦瑞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45号原告谭光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赵永春,农民。被告綦瑞英,农民。被告赵吉明,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原告谭光民与被告赵永春、綦瑞英、赵吉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民的委托代理人魏同奎,被告赵永春、被告綦瑞英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民诉称,2012年7月4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因被告赵永春在村委已批给原告的宅基地上开始挑基,前去询问被告赵永春时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及妻子孙某被三被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进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902.24元。后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出院后虽经万家派出所多次调解,但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9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20.40元,误工费3421.9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12724.5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关于原告谭光民、被告赵永春、被告綦瑞英、被告赵吉明、证人刘某、孙某询问笔录9份,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发生纠纷的起因。其中被告赵永春在笔录中述称,2012年7月4日下午,我们在场院砌砖建棚,谭光民和他老婆过来骂我们,并将砌的砖掀掉,我就与谭光民打起来。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事实及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单据8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4、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造成的误工费用。5、护理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谭晓玲护理。6、鉴定费收据一份及复印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公安局做伤情鉴定所花鉴定费及复印费。7、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8、村镇选址意见书、耕地占用税证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所争议的场院已批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并已交纳耕地占用税。9、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盖棚的地方已批给原告盖房。经质证,被告赵永春、被告綦瑞英、被告赵吉明对证据1中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双方打仗时间是在2012年7月4日。而派出所询问原告第一次是在7月9日,第二次是在8月12日,第三次是在8月29日,与发生纠纷间隔时间较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实际天数被告认可6天。因11、12日无医嘱单,这2天不认可。证据3中,7月5日的药费单据8.6元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是否需休息应由鉴定中心鉴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含有不合理的用药,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时间,只是意见表,只是审查同意,最终是否批给原告还没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证据9,认为没有具体时间,只是审批表,并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该表已经万家镇政府姜振礼协调作废。被告赵永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赵永春和被告赵吉明在场院建大棚时,原告和其妻子去找事,将被告赵永春所建的设施损坏,将被告赵永春的果树砍坏,并将被告赵永春和被告赵吉明打伤,打伤后,原告将被告赵永春的工具及其他生活用品扔到湾中,被告赵永春打电话报警。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赵永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1份,证明村委将场院分配给被告赵永春长期使用。也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假的。如果村委将该地批给原告当宅基地,不可能再分给被告赵永春长期使用。2、协议书1份,证明村委准许被告赵永春在场院建蘑菇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未明确说明场院是哪块场院归被告赵永春使用,被告应提供村两委及群众代表的会议记录,该证明是在空白纸上先盖章后写字且没有出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这份证明来看,出具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是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人员是城乡建设局,原告时间在先,效力大于被告。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没有出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綦瑞英、被告赵吉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綦瑞英辩称,未参与打仗,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吉明辩称,我年龄过大,未参与打仗,只是拉仗,在拉仗过程中,被原告打倒在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春与被告綦瑞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赵吉明与被告赵永春是父子关系。2012年7月4日下午,原告及妻子孙某因土地使用问题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将被告赵永春砌的砖掀掉,进而原告谭光民与被告赵永春撕打起来。原告谭光民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902.24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谭光民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谭光民在平度市公安局做伤情鉴定,花鉴定费200元,打印费2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合理交通费1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谭光民住院期间的用药、住院的合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到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调取的刘某、谭光民、赵永春、綦瑞英、赵吉明、孙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三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之损伤由谁造成,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永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与原告谭光民互相推打。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的情况下,原告之伤认定是被告赵永春所致,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赵永春赔偿。原告谭光民与被告赵永春遇事均不冷静,相互撕打,应负有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綦瑞英、被告赵吉明赔偿其损失,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綦瑞英、被告赵吉明对其进行撕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谭光民住院期间的用药、住院天数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标准按每天90.05元,按3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按8天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光民医疗费79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误工费3421.90元(90.05元×38)、护理费720.40元(90.05元×8)、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打印费20元,合计12524.54元,由被告赵永春赔偿50%,即6262.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光民对被告綦瑞英、被告赵吉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98元,原告谭光民负担149元,被告赵永春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张培武审判员 刘吉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兰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