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春梅与陈红、朱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梅,陈红,朱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武春梅,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信珍(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男,1977年6月2日出生。被告朱凯,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武春梅与被告陈红、朱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武春梅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被告陈红、朱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原告武春梅与被告陈红、朱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次起诉要求再疗费,原告武春梅与被告陈红、朱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武春梅不服判决,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60号民事抗诉书,对(2011)永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商立民抗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该案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永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0日被告朱凯对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因本案需参照该判决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商立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2012)永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再次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永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3年8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春梅诉称,2010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陈红驾驶朱凯所有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芒公路高速路口北郑楼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撞到李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本次事故陈红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8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因病情严重又多次住院治疗,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9231.4万元。被告陈红辩称,1、其在一审已为原告垫付6.8万元,现在已经没有赔偿能力;2、因当时朱凯喝酒,是朱凯让其驾驶他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凯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是陈红借用办事,因当时吃饭答辩人喝酒了,陈红开车去办事,原告的损失应由陈红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由谁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武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2)永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3、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4、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份;5、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病历1份;6、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1张,金额84388.65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14868.56元;8、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1张,金额22536.46元;9、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收费收据1张,金额1500元;10、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983元;11、徐州生命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1张(购买轮椅),金额500元;12、上海长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心医院、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德康医药商店、杭州萧山进化镇城山钛材医疗器械厂票据共计10张,金额16065.62元;13、交通费票据22张,金额2195元;14、张XX身份证复印件1份;15、朱凯书写的担保书1份。被告陈红、朱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永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凯、陈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花费过高。通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持异议,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其中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2张票据,金额66.64元,因印章模糊不清,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13份证据,交通费过高,支出不合理,应酌定为1500元,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红与被告朱凯因业务关系相识,2010年10月29日因朱凯安排招待陈红等人,饭后因朱凯饮酒,无法驾驶车辆,遂让陈红驾驶其所有的豫NQ67**号轿车沿本市永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许,当行驶到高速路口北郑楼路口超越李X骑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相撞,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武春梅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武春梅无责任。原告武春梅的前期费用已经本院(2013)永民再初字第4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原告武春梅因伤后期又分别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心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140275.65元,支出购买轮椅费500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1、被告陈红驾驶的豫NQ67**轿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朱凯,陈红系朱凯的帮工;2、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XX护理,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驾驶被告朱凯所有的豫NQ67**号轿车将原告武春梅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陈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春梅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武春梅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红与被告朱凯因业务关系相识,因朱凯安排招待陈红等人,饭后朱凯饮酒,无法驾驶车辆,遂让陈红驾驶其所有的豫NQ67**号轿车,陈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陈红系为被告朱凯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伤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武春梅医疗费140275.65元,误工费66天×18元=1188元,护理费66天×18元×2人=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2900元(省外住院)、8天×30元(省内住院)=240元,营养费66天×10元=660元,轮椅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48451.65元,应由被告朱凯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红驾驶被告朱凯的车辆,造成原告武春梅损伤,且被告陈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陈红应对原告武春梅合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凯赔偿原告武春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交通费共计148451.65元,被告陈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朱凯、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怀民审判员 刘永涛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