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承法、卢桂英与吴淑科、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法,卢桂英,吴淑科,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李承法,男,汉族,196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卢桂英,女,汉族,1960年2月16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广,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淑科,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俊营,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临西十二路交口处)。法定代表人:苏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成,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航,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承法、卢桂英与被告吴淑科、临沂新鲁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广、被告吴淑科的委托代理人毛俊营、被告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法、卢桂英诉称:2013年5月8日22时40分许,李亮无证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羊里镇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前方被告吴淑科驾驶的顺行放在路南侧的鲁Q×××××鲁Q×××××挂号货车尾部,造成李亮受伤,两车受损。李亮后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淑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85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淑科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两份,应由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鲁Q×××××鲁Q×××××挂号车是由吴淑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我公司购买的,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商业险因第一被告吴淑科未提供其营运证及上岗证,我公司无法确定商业险是否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2时40分许,李亮无证驾驶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羊里镇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羊里镇园区路与九阳东路路口西200米处时,撞到前方被告吴淑科驾驶的顺行放在路南侧的鲁Q×××××(鲁Q×××××挂)号货车尾部,造成李亮受伤,两车受损。李亮后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警认定,李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淑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亮生前系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九羊集团有限公司宿舍区居住,系原告独子。原告李承法1960年2月16日生,系农村居民,为受害人之父。原告卢桂英1960年2月16日生,系农村居民,为受害人之母。2013年6月21日。原告李承法、卢桂英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吴淑科,该车挂靠于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各五十万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吴淑科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26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羊里派出所证明、保险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亮系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故按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李承法、卢桂英生活费133520元(6776元*20年),此部分计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1418.4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适当支持2000元。6.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李亮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交强险内损失为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1418.4元、死亡赔偿金194581.6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038.4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淑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8019.2元(456038.4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因吴淑科未提供其营运证及上岗证,无法确定商业险是否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淑科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因原告诉求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足以赔偿,故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承法、卢桂英、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1418.4元、死亡赔偿金194581.6元,以上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承法、卢桂英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280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承法、卢桂英应返还被告吴淑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对临沂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9452元,由被告吴淑科负担9290元,原告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