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王萌与晁建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萌,晁建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萌,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李颖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晁建岭,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王萌诉被告晁建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晃建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晃建岭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萌借现金32万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萌现金弎(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予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遇期不还借方承担一切高息费用。借款人:晃建岭,身份证号:,2011年7月16号”。被告晃建岭逾期未偿还该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晃建岭欠原告王萌32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晃建岭向原告王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萌现金弎(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予(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遇(逾)期不还借方承担一切高息费用。借款人:晃建岭,身份证号:,2011年7月16号”。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32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晃建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萌借款3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晃建岭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