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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书林、石五星与苗天庆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石书林,男,193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石五星,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省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天庆,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石书林、石五星与被告苗天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邻。2013年4月8日早上,被告无故将原告石书林打伤,继而又将原告石五星打伤,二原告受伤后相继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石书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9485.16元,原告石五星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197.15元。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安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告行政处罚,但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395.1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3年4月7日,由于原告侵犯被告菜地,被告妻子在家时,原告方三人在被告菜地将被告妻子打晕,同年4月8日为了保护被告家菜地,被告与原告石五星发生打斗,原告石五星自己碰伤了,后来公安机关就来处理了,但当时被告根本就没见到原告石书林,原告石五星也不是被告打伤的,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支付,而且被告妻子也受了伤,还留有后遗症。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4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苗天庆用砖块将原告石五星额头砸伤,将原告石书林推倒在地,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3)2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苗天庆行政拘留七日。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告石书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皮肤处软组织伤;原告石五星伤情诊断为:左额面头皮挫伤并血肿。原告石书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9485.16元,原告石五星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197.15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苗天庆因琐事将原告石书林和石五星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应对二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石书林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书林提供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一人护理认定。原告石五星举水冶镇洹滨中学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天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书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745.16元;二、被告被告苗天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五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37.15元;三、驳回原告石书林、石五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清亮赔偿清单石书林医疗费:9485.16元护理费:36天×30元/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745.16元石五星医疗费:4197.15元护理费:24天×3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37.15元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