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芗民初字第4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树洲与戴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洲,戴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4767号原告杨树洲,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文龙,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树洲与被告戴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4月22日前还清,如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此出具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25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4月22日前还清,如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2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25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证实其因本案与律师订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收取律师22500元,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其已实际支付,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律师费的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4月22日前还清,如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该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22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文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洲借款9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65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负担13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群代理审判员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