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易思倍(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思倍(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吴士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易思倍(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青年路85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明,经理。被告吴士杰(又名吴世君),男,1982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易思倍(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思倍(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思倍(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假借“吴世君”名字与原告洽谈一笔办公用品供货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货物送往河南省汤阴县,当天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将价值48000元货物交付被告,过了几天,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送去价值5070元的货物。此后,被告不仅不给货款,而且也不见面解决问题,导致原告往返汤阴和天津之间奔波。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意想不到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3070元及差旅费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费用。被告吴士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得力牌办公用品商贸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2日被告吴士杰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货款伍万叁仟零柒拾元整(53070元),特立此据!签名吴士杰,2013年4月2日”。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1日和2012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文具品合同复印件,其中2012年10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吴世君签订一份文具品买卖合同,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签订地点为安阳市汤阴县,买方身份证号码为,文具品种包括39个品种,合同总金额4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是按照被告吴士杰指示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河南省汤阴县,在河南省汤阴县高速路口与被告签订,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送货清单(复印件)上签名“吴世君”。2012年10月4日,原告又与买方吴士杰签订一份文具品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买方为吴士杰,身份证号码为被告手写1201019820317551X,与2012年10月1日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买方吴世君为同一身份证号码,合同价款5070元,其中第八条付款条件约定,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即确认收货,且默认无异议。连带2012年10月1日合同尚欠货款48000元,一并于10个工作日内电汇。付款日期以电汇凭证显示日期为准。(由于此次供货的特殊性,如未按时结清货款,买家自愿在总拖欠货款的基数上按日5%向卖方交纳滞纳金),合同尾部买方签名为吴世君,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收货人吴世君签收的送货清单原始件,两次合同货物价款共计53070元。关于提交的与吴世君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和2012年10月1日送货清单复印件,原告称合同原件被盗,被盗后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并提供了2013年1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王顶堤派出所受案告知书,内容为吴丽颖(该单位会计),你所报的现金及文件被盗一案,我单位已依法接受,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开公(王)受案字(2013)14号。本院在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派出所调取吴士杰人口信息显示,吴士杰,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为。经原告当庭辨认,该人口信息上显示的人员照片与和其签订买卖文具品合同的为同一人即被告吴士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往返在天津和汤阴之间,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产生实际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复印件、2012年10月1日送货清单复印件,2012年10月20日送货清单原始件,2013年4月2日欠条、2013年1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王顶堤派出所受案告知书,本院调取的被告吴士杰人口信息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3年4月2日,被告吴士杰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据,抬首处表明为欠条,内容为欠到货款53070元,下面有被告吴士杰的签名,欠条的内容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虽然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日、10月4日签订的(买卖文具品)合同为复印件,作为两份合同的买方,名字不一致,一个为吴士杰,一个为吴世君,但身份证号码均为,与被告吴士杰人口登记信息相符。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1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王顶堤派出所受案告知书,证明买卖文具品合同原始件被盗的情况,该证据从另一方面佐证了双方买卖文具品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7000元,提交了2013年3月后往返汤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属于实际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9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易思倍(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970元;二、驳回原告易思倍(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韩凤玉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