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吴佳荣与潘明福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佳荣,潘明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福。委托代理人卢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佳荣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为有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