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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邵天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某某。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与2005年3月6日结婚,2006年5月14日生男孩芮某甲,2011年6月5日生女孩芮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脆弱,双方生活在一起都感到烦躁。2013年1月3日因我流产身体虚弱,为了琐事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辱骂,我一气之下砍伤了自己的手。原告经常辱骂我的娘家人,对我精神伤害极大。被告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尽丈夫的责任。我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芮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芮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5、被告给付原告过错损害赔偿金10000元;6、被告给付原告困难生活补助金10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但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所讲的结婚登记时间、子女基本情况无异议,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根据原告写的日记,我要求对女孩芮某乙与我之间是否是父女进行亲子鉴定。我们有共同债务32000元,其中我母亲生病借4000元,我父亲住院借芮丽霞6000元,原告砍伤手后借2000元治疗,我和被告为了共同生活借20000元,以上合计有债务320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存款。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日记,用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要求对女孩芮某乙进行亲子鉴定;2、一份通话清单,证明原告与他人经常通话联系;3、证人芮正军的证言,证明原告曾被一男子用车接走。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日记不是自己所写,通话记录也不是自己的,证人芮正军的证言不实,不予认可。被告对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住院费结算单被告称不知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与2005年4月14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4日生一男孩芮某甲,2011年6月5日生一女孩芮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3日,为了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砍伤了自己的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生活,有共同债务17000元,其中借高爱红5000元、高连科1000元、张晓霞1000元、吴宝玉10000元。被告口头答辩时提出要对芮某乙做亲子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芮某乙,由被告抚养芮某甲,符合法律规定,孩子抚养费的承担,因芮某乙比芮某甲小5岁,需要抚养的年限比芮某甲长,故被告可以补助芮某乙部分抚养费。被告口头答辩时提出要对芮某乙做亲子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视为被告撤回了该请求。关于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被告辩称的为父母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是基于赡养义务产生的,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负担;而被告主张的为了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只是借了17000元,下剩3000元是按照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故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认定为17000元。债务利息依照约定由原、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予以给付。关于共同债务的承担,从照顾妇女权益出发,由原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庭审中称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只是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不要求赔偿,因而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据此原告属于生活困难者。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2、女孩芮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男孩芮某甲由被告芮某某抚养,被告芮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孩子抚养费5000元。3、共同债务17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清偿高爱红5000元、高连科1000元、张晓霞1000元;被告芮某某负担清偿吴宝玉的10000元。4、被告芮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元。5、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道岩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