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素华、徐博正等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王素华,系死者徐永刚之妻。原告徐博正,系死者徐永刚之长子。法定代理人王素华,详情同上,系原告徐博正之母。原告徐博林,系死者徐永刚之次子。法定代理人王素华,详情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赵黎芳,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法定代表人苏振武,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新,该医院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华、徐博正、徐博林诉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华及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赵黎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新、石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徐永刚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医院普胸科,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钝性心脏损伤、闭合性腹外伤,腹腔脏器损伤,肝脏挫裂伤,腹腔积液和上消化道出血,入院时进行了CT胸部+上腹平扫,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30日死亡。同年5月2日,衡水市公安局对死者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徐永刚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徐永刚的抢救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第一,上述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徐永刚左侧第3、7、8根肋骨骨折,但被告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显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断裂,同时被告提供的声像图报告单显示,徐永刚腹部肝脏等损伤,原告认为死者伤情以腹部为主,应急诊分诊为腹部外科而不是普通科;第二,徐永刚因车祸受伤,伤情复杂,应给予特级护理而非一级护理;第三,徐永刚入院时普外科会诊意见要求复查血常规单位,入院7小时后才进行腹腔穿刺检查,对及时判断病情发展不利,延误了剖腹探查治疗时机;第四,上述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徐永刚胸腹腔积血达2000ml,应可知其失血性休克而亡,而徐永刚入院近六个小时才见到备血医嘱,并且只输了2个单位红细胞和200ml血浆,明显输血不足,不能有效补充失血;第五,患者病情恶化过程中,其家属始终未收到病危通知,且被告未采取积极救治措施。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具有医疗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徐永刚生前自2006年起与三原告共同在北京居住、生活、工作,故按照2012年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数据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094466.13元,其中医疗费4775.13元、交通费3992元、保险费1元、伙食费19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取证费2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亲属误工费6500元、丧葬费28032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按照36469元/年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64506元(按照24046元/年,徐博正的抚养费计算8年,徐博林的抚养费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672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CT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诊断结果为徐永刚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断裂;证据二、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徐永刚左侧第3、7、8根肋骨骨折,胸腹腔积血达2000m1;证据三、2013年1月1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徐永刚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徐永刚死亡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且过错责任比例为40%-50%;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徐永刚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以及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和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证据五、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取证费票据2张、交通和保险费票据78张、医疗费票据4张、伙食费票据16张,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保险费、伙食费、法医鉴定费、医疗过错鉴定费、徐永刚亲属的误工损失费;证据六、徐永刚及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徐博正、徐博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证据七、2012年5月25日故城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故城县辛庄乡东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永刚父母已死亡;证据八、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派出所暂住证,证明徐永刚和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九、2012年5月16日北京铁建华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2012年6月20日北京空心微珠技术发展中心出具的徐永刚工作证明,证明自2006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徐永刚一直在北京工作,收入来源为北京市且月薪标准高于当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证据十、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2012年5月2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永刚死前在北京空心微珠技术发展中心工作;证据十一、北京市统计信息网公布的2012年度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诉讼请求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据十二、白庆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徐永刚自2002年起在北京居住和工作;证据十三、2012年5月22日北京宏意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永涛、肖和惠工作证明,证明徐永刚亲属的误工损失。被告辩称,我方对徐永刚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提起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失已经获赔,不能重复主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徐永刚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对徐永刚的治疗没有过错;证据二、卢沟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实三原告的暂住地卢沟桥乡东兴庄属卢沟桥乡张仪村村委会管辖且经向卢沟桥派出所了解徐永刚暂住证上列明的暂住地址的房东是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中记录的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且该证据证明徐永刚死亡系车祸所致,证据三与证据二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中医疗纠纷鉴定票无异议,但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七无异议;认为证据八不能支持原告诉请,该暂住证注明的暂住地址卢沟桥东兴庄56号归卢沟桥乡张仪村村民委员会管辖,该房屋所有人系农村居民;认为证据九与证据八矛盾,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证据十系复印件且内容为原告王素华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十二与证据九、十之间存在直接矛盾;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徐永刚生前居住地归张仪村村委会管辖,但其已属于城镇社区,故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徐永刚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医院普胸科,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钝性心脏损伤、闭合性腹外伤,腹腔脏器损伤,肝脏挫裂伤,腹腔积液和上消化道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30日死亡。死者徐永刚在被告处住院1天,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775.13元。2012年5月2日,衡水市公安局对死者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徐永刚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法大(2012)医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在对徐永刚的诊疗行为中对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未能及时明确其病情进展,存在延误不当;在治疗失血性休克方面亦存在过失。该不当与过失与被鉴定人徐永刚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在其死亡结果中起到部分作用,建议参与度考虑为40%~5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徐永刚生前与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卢沟桥东兴庄56号,该居住地归张仪村村委会管辖。徐永刚生前的被抚养人为原告徐博正(2002年6月13日出生)、徐博林(2008年7月1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系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在对徐永刚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徐永刚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诊疗过失与交通事故对徐永刚死亡结果中起到的作用,酌定参与度为40%为宜。结合本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775.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永刚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1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每人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计算。三、护理费80元。原告主张亲属误工费6500元数额过高,徐永刚因伤住院1天,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日,护理人员1人。四、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明刑事案件受害人徐永刚的死亡原因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五、取证费20元。六、丧葬费18083元。按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费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七、死亡赔偿金294720元。按照2012年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4736元/年计算20年。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58元。按照2012年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27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直至被扶养人徐博正、徐博林年满十八周岁止,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78元/年×8年÷2人+11078元/年×14年÷2人=12185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6720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494306.13元。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对死者徐永刚诊疗行为的过失程度,及该过失在徐永刚死亡结果中起到的作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45%即222437.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华、徐博正、徐博林医疗费47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80元、鉴定费8000元、取证费2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29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720元,以上共计494306.13元的45%即222437.75元。二、驳回原告王素华、徐博正、徐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62元,由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承担1053元,原告王素华、徐博正、徐博林承担4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 青审判员 扈 毅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