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武与被告张在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武,张在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刘庆武,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车明展,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在发,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重庆市,现住招远市。原告刘庆武与被告张在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武的委托代理人车明展,被告张在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张在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我驾驶王春江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张在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驶入路左,又与对行的李永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我及被告张在发受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41.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在发辩称:我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2日肯定发生过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收到了,但我不识字。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7时20分许,原告刘庆武驾驶王春江所有的登记在龙口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K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L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至206线147KM+500M处,与前方顺行的左转弯的被告张在发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驶入路左,又与对行的李永杰驾驶的鲁FK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M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及被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刘庆武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照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庆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在发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在发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杰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称收到了事故认定书,但主张不识字,不予质证。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941.7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称不识字,不予质证。原告伤前在莱州市龙海货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9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经质证,被告称不识字,不予质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召英护理,丁召英系农民,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经质证,被告称不识字,不予质证。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称不识字,不质证。被告张在发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武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在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又与李永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刘庆武与被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杰无事故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和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其他损失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应按比例预留出李永杰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担的部分,被告应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按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称其不识字均不予质证,但又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1.70元、误工费392元(1960元/月÷30天×6天)、护理费114.90元(6990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566.6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发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武医疗费4941.70元、误工费392元、护理费1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66.60的83.33%即463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3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晓玲审判员 任文鼎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元--4----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