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宋连明与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明,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118号原告宋连明,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喜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连明与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喜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明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鲁B×××××号大客车沿烟台市红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冰轮路交叉口时,由于被告司机吴永刚驾驶不当,造成鲁B×××××号大客车与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鲁B×××××号大客车内乘客宋连明受伤。后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吴永刚负主要责任,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次要责任。原被告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元、误工费6667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1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过错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事故其他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原告诉请中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0年3月22日20时15分许,吴永刚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李金寨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冰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路交叉口时,吴永刚车右后侧与李金寨车前头相撞,致使吴永刚车向左侧翻,造成吴永刚及车内乘客原告宋连明等44名乘客受伤。后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吴永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寨承担次要责任,宋连明等44名乘客不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原告在此住院24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又于2010年11月25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门诊治疗,在此花费医疗费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3、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职工宋连明在青岛四方区康居公寓工程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去烟台参加项目经理继续教育,于2010年3月22日在烟台芝罘区冰轮路与红旗西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休假254天。该同志月工资为8000元,病假期间共扣发工资66670元。原��并提交2009年12月份到2010年2月份工资表予以佐证。4、青岛瑞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职工薛桂联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7月30日护理原告宋连明共计131天,其月工资为2000元,护理期间共扣发8700元。并提交工资条予以佐证。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从事正常营运活动的车辆,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安全的将作为乘客的原告运送至目的地,并应保证在运送过程中使其免受伤害。原告在此过程中也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以及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提出事故非一方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另行解决。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证据中,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缺少相应证据证实,误工证明缺少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诉请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并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酌情支持误工费8838元(28549元/年÷365天×113天)。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出院后的护理缺少证据证实,本院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收费标准酌情支持护理费1920元(80元×24天),交通费519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适当补充营养并无不当,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院相关医嘱证实,系原告必然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的系违约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一条、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连明医疗费78元。二、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连明误工费8838元。三、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连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四、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连明护理费1920元。五、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连明营养费1200元���六、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连明交通费519元。七、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连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八、驳回原告宋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50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书 记 员 李路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