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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兰某、李某甲,被告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兰某,李某甲,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1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兰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兰某、李某甲,被告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兰某、李某甲,被告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兰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鄂c×××××普通货车,由十堰市至襄阳市,行至316国道1522km+600m与谷城县谷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巩某驾驶的鄂f×××××三轮摩托车某撞,致我和巩某受伤,两车受损。我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甲为其所有的鄂c×××××普通货车在被告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92684.97元。被告兰某、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2、原告认为其在城镇居住,有住房,但其应提供相应的房产证予以证明;3、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该是3根肋骨骨折而不是5根肋骨骨折。被告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我公司将据实赔偿;2、原告诉称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3、按照规定,原告诉称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兰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鄂c×××××普通货车,由十堰市至襄阳市,行至316国道1522km+600m与谷城县谷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巩某驾驶的鄂f×××××三轮摩托车某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杨某和案外人巩某均受伤,普通货车和三轮摩托车两车均受损。杨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石花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00元(被告李某甲垫付);后转院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0688元(被告李某甲垫付)。在谷城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左侧急性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额部,口唇部,右上肢,殿部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2、双侧急性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右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5、右腓骨头挫伤;6、左额部,口唇部,右上肢,殿部软组织挫裂伤;7、左额某下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择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5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2)第1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另外,原告为申请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2年7月1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267号道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原告在处理该事故中支付交通费310元。另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李某甲为其所有的鄂c×××××普通货车在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与此同时,被告李某甲为其所有的鄂c×××××普通货车还在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8日零时止。又查:案外人巩某放弃对被告兰某、李某甲、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请求;同时原告杨某放弃对巩某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兰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鄂c×××××普通货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且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兰某应对原告杨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兰某受雇于被告李某甲,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兰某应对原告杨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由于被告李某甲在被告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李某甲和案外人巩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杨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988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14日(164天×71.75元)计款117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为(31天×50元)计款155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和住院天数计算(31天×64.72元)计款2006.32元;5、交通费310元;6、伤残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和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计算(20840元×20年×10%)计款4168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某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8项合计84701.32元。由被告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41680元;3、护理费2006.32元;4、误工费11767元;5.交通费31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7763.32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医疗费1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938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185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0988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其余30%计款5081.4元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兰某、李某甲所持的原告认为其在城镇居住,有住房,应提供相应的房产证予以证明的观点,因房产证并不是认定赔偿标准的唯一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某、李某甲所持原告入院时诊断是3根肋骨骨折而不是5根肋骨骨折的主张,因入院时的检查属于初步检查,而最终的实际骨折部位应以病人住院后的检查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兰某、李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所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据实赔偿的主张,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属于今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若待发生时再处理,必将增加双方的诉累,扩大相应的损失,故予一并处理为宜;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异议的问题,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故应视为对异议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41680元;3.护理费2006.32元;4.误工费11767元;5.交通费31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7763.32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医疗费1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以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合计16938元,被告李某甲承担70%(另外30%计款5081.40元,原告自愿放弃),计款11856.60元,其中:由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85%,计款10078.11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杨某15%,计款1778.49元。上述二项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某77841.43元。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杨某1778.49元,与被告李某甲垫付的20988元医疗费相抵后原告杨某尚应返还被告李某甲19209.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书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