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举行婚礼,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尚可,为了孩子着想,希望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于2009年4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原、被告虽称婚后生育一子,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为凭,已经本院查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需要相互适应、磨合的过程,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