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钟某文诉被告钟某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文,钟某周,虞某英,钟某,钟山县益运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钟某文。系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员。法定代理人钟某平。系原告钟某文之父。法定代理人虞某。系原告钟某文之母。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周。系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司机。被告钟某文。系被告钟某周之父。被告虞某英。系被告钟某周之母。被告钟某。系桂J211**号大客车司机。被告钟山县益运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文诉被告钟某晚、被告钟山县益运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运公司)、被告钟某周、被告钟某文、被告虞某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文的法定代理人钟某平及委托代理人覃华刚,被告钟某文,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晚、被告益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钟某晚驾驶桂J211**号大客车沿钟山至珊瑚线由钟山县城往珊瑚镇方向驾驶。当行驶至钟珊线19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钟某周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钟某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员钟某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业经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判决。2012年1月4日,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到桂林市181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8199.50元。本次事故尚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1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2天,每天40元)、护理费628.96元(需1人护理12天,每天52.4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交通费104元,合计9652.46元。由于桂J211**号大客车在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原告的前期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钟某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文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桂林市18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药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共6份。证实2012年1月4日,原告到桂林市181医院取内固定物,同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8199.5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2份。证实原告到桂林市181医院取内固定物,往返用去交通费104元的事实。4、(2011)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业经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判决,被告钟某晚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某周承担30%的责任,原告钟某文对钟某周承担的责任分担10%的责任的事实。被告钟某文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钟某文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钟某晚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钟某晚系被告益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益运公司赔偿。被告钟某晚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益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由益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益运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辩称: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钟某文医药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钟某文2921元,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钟某文、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5许,被告钟某晚驾驶桂J211**号大客车沿钟山至珊瑚线由钟山县城往珊瑚镇方向驾驶。当行驶至钟珊线19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钟某周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乘员)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钟某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业经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判决,由钟某晚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钟某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钟某文对钟某周的赔偿份额分担10%的责任。2012年1月4日,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到桂林市181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8199.5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往返钟山至桂林,用去交通费104元。由于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J211**号大客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益运公司,被告钟某晚系被告益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原告钟某文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晚、被告钟某周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业人口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为:医药费3单8199.50元、护理费628.92元(住院12天,需1人护理,每天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2天,每天40元)、交通费104元,以上各项合计9412.42元。由于被告钟某晚驾驶的桂J211**号大客车在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在前案中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依法赔偿了原告10000元,因此,对本案的医药费81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8679.50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钟某晚、被告钟某周按责任承担,即被告钟某晚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6075.65元(8679.50元×70%)。由于被告钟某晚系被告益运公司雇请的员工,且属履行职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赔偿款由被告益运公司承担;被告钟某周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603.85元(8679.50元×30%),由于原告钟某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钟某周的赔偿款分担10%的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260.39元(2603.85元×10%),被告钟某周实际应赔偿原告2343.46元(2603.85元-260.39元)。由于被告钟某周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赔偿款依法由其父母即被告钟某文、虞某英承担;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2.92元(即交通费104元、护理费628.92元;因前案伤残赔偿金为29212元,累计并未超过1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文经济损失732.92元。二、被告钟山县益运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文经济损失6075.65元。三、被告钟某文、虞某英应赔偿原告钟某文经济损失2343.4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益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