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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金科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金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金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军委托代理人:邓科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斌关于武汉金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武仲调字第00663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23号1栋1层2号有建筑面积为271.23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9914268-9914271、9913183-9913189、9913297、9913146-99131**)。本院曾于2012年8月1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期限为一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现申请执行人武汉金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房屋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23号1栋1层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71.23平方米)进行续查封。房产证号:9914268-9914271、9913183-9913189、9913297、9913146-99131**。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壹年(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园审判员 欧 云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