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海霞与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吴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霞,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吴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海霞,女,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吕敏,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法定代表人徐承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法定代表人徐雪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保,男,户籍地南京市下关区。被告吴正伟,男,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原告陈海霞与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吴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吕敏、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正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霞诉称,吴正伟系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沈阳新立堡浑河桥上的沈阳新立堡跨浑河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6月,被告吴正伟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其承包的武汉铁联沈阳新立堡大桥南岸作业队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木材,用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沈阳浑河桥上的新立堡跨浑河桥工程,木材规格、单价为:木方(9.5*9.5cm*4m),每根单价68元;竹胶板(1.22*2.44m*1.4cm),每张168元;红板(915*183),每张35元。交货地点:沈阳新立堡大桥南岸作业队施工现场。运输方式:由原告代办运输。付款方式:每月10日至15日结算上一个月周期的材料款。违约责任: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能结清,则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二结算利息。协议达成后,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26日,原告依协议为被告提供木材金额共计人民币1,039,362元,被告依协议部分履行了给付货款人民币313,556元的义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5,80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2年10月21日,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确认新立堡大桥南岸施工欠材料款为人民币725,806元,并委托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施工所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25,806元,但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货款,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5,806元未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725,806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32,16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材料款应该由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是合同关系,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费用也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正伟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霞系沈阳市龙华展建材商贸中心的个体业主,2012年6月21日原告陈海霞代表沈阳市龙华展建材商贸中心(乙方)与武汉铁联沈阳新立堡大桥南岸作业队(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木方(9.5*9.5cm*4m),每根单价68元,竹胶板(1.22*2.44m*1.4cm),每张168元。交货地点:沈阳新立堡大桥南岸作业队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位置。付款方式:甲方应于每月10日至15日给乙方结算上一个月周期的材料款,结算时乙方需提交经甲方签收的送货清单。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能结清,则每天按千分之二结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原告陈海霞和武汉铁联沈阳新立堡大桥南岸作业队在该合同上面签字盖章。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26日向武汉铁联沈阳新立堡大桥南岸作业队供应桥梁板、木方、红板。该作业队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供应的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585,806元,2012年6月12日、6月15日、7月12日分别汇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460,000元,合计人民币8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5,806元未付。2012年10月21日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立堡跨浑河桥项目部代为支付新立堡大桥南岸施工所欠材料款人民币725,806元,该款项系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业所欠木房、模版材料款。委托人为武汉铁联沈阳新立堡南岸作业队,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工地负责人吴正伟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沈阳新立堡跨浑河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的部分工作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委托付款书、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明细、劳务分包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海霞系于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因在该合同中武汉铁联沈阳新立堡大桥南岸作业队盖章,并且在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付款书中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了向原告采购材料款数额、并在该委托付款书中盖章。原告与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委托付款书中认可了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25,8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人民币725,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正伟、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海霞与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每月10日至15日给乙方结算上一个月周期的材料款,原告给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在2012年8月15日前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有货款的人民币725,806元未给付原告,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未付款利息,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吴正伟承担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霞支付货款人民币725,806元;二、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霞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725,8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汉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