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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李俊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香,李俊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香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春、被上诉人李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3年3月18日,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杜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该书证系复印件,内容为:“证明材料,今有我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张桂香承包本小组220国道东边一块村头荒地,东西长30米、南北宽22米,计土地面积0.99亩,每年每亩承包费贰佰元。特此证明。”在该书证的下方,有“原件已丢失,特此证明,王浩屯国土资源所,2011年4月10日”字样,并加盖了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王浩屯国土资源所的公章。被告为反驳该书证,提供了王浩屯国土资源所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书证一份,该书证内容为:“证明,关于王浩屯国土资源所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原件已丢失,特此证明’中的‘原件’是指张桂香之子李某甲的‘居民建设用地申请书’和‘李某甲本人的宅基地申请书’。并非指在杜海村委会200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材料中的内容。与杜海村委会200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的内容无关。就其原件丢失一事,张桂香多次来王浩屯国土资源所理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遵照其要求王浩屯国土资源所给她出具了一份证明,经我所审查,张桂香之子李某甲不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条件,再加上此宗地存在争议,故当时未办理。其真实内容如上所述。特此证明,王浩屯国土资源所,2012年8月14日”。原告拿着王浩屯镇杜海村委会2003年3月18日的复印件,在开庭的当日,找到王浩屯镇王浩屯管区书记李某乙,李某乙在该复印件上盖上了王浩屯镇杜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提供了2012年8月31日李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2年8月23日上午,杜海村李某甲夫妇找我盖杜海行政村公章(盖复印件证明材料上),并解释说证明材料原件王浩屯土管所给丢失了,在复印件证明材料下方有土管所出具的原件丢失证明,然后我把这个情况给村支书杜根喜通报了情况,杜根喜说土管所原件丢失了,又出了证明,你看着盖吧,特此证明”。本院依法对杜根喜进行了调查,杜根喜声称对此事不知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故其要求被告移除栽在承包地的树木,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桂香负担。上诉人张桂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桂香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俊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桂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杜海村原村支书杜学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牡丹区农业局审计工作组《王浩屯镇杜海村部分村民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及附表的复印件。以上二证据拟共同证明张桂香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述证据经交由被上诉人质证,均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故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据。本案中,张桂香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应承包合同。且张桂香一、二审中提交的书证均系复印件,二审中提交书面证言的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张桂香,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又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