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礼库与王电荣、付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潘礼库,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电荣,男,汉族,现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付道美,曾用名付爱连,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潘礼库诉被告王电荣、付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礼库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告付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礼库诉称:被告王电荣因承建加油站工地缺少资金,于2011年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由于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重新出具借款8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25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明一组,证明被告付道美的曾用名是付爱连,同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道美辩称:我与被告王电荣是夫妻关系。借钱是我丈夫王电荣借的,开始我是不知道。在2012年5月25日我才知道的,欠条上我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如果约定了利息,在借条上肯定有说明的,所以我认为这个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在家里没有钱,等家庭资金好转后再慢慢归还。被告王电荣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电荣因经营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为1%,2012年5月25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并同时重新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借款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电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电荣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付道美与被告王电荣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道美依法负有偿还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经催告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7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电荣、付道美共同归还原告潘礼库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礼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电荣、付道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