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俞丽亚与纪洪刚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利亚,纪洪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654号原告俞利亚。委托代理人窦丰国。被告纪洪刚。委托代理人王梅。原告俞丽亚诉被告纪洪刚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丽亚及委托代理人窦丰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丽亚诉称:被告养鸭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5日原告供应被告饲料、鸭苗及鸭药计款67647.40元,后回收毛鸭计款38181元,被告尚欠原告2946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6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洪刚辩称:我不欠原告款。养殖过程中鸭药、饲料、鸭苗均由原告提供,原告也负责回收,鸭苗上病后第一时间我方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等到鸭死了很多时才作了处理,其余的鸭均由原告卖掉,卖了多少钱不清楚,现在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及鸭药,被告负责饲养,养至成鸭后由原告负责回收,然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养殖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一批,其中计划内鸭苗4130只,每只5元,计20650元,计划外720只,每只3.4元,计2448元,以上共计鸭苗款23098元。被告饲养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饲料,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5日原告供应被告饲料四次,计款41784.40元,原告提供鸭药计款2765元。综上,原告提供的鸭苗、鸭药、饲料共计款67647.40元。该批肉鸭出栏后由原告回收毛鸭5846.76公斤,每公斤5.40元,计款31573元,退被告鸭苗计划差价6608元(4130只,每只1.6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46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查明: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合同鸭财务核算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鸭苗、鸭药及饲料,被告作为养殖方,应当在养殖结束原告回收毛鸭后及时结清所欠原告的鸭苗、鸭药及饲料款,被告拖欠拒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466.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主张原告提供的鸭苗上病死亡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作为养殖方,即便存在此种情形也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责任应当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丽亚欠款294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京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