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刘秀华、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秀华,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刘秀华。被告马文华。被告崔凤云。被告杨海。被告王从军。被告刘秀佳。被告刘秀琴。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刘秀华、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华、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刘秀华于2011年11月18日向我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期限2012年10月31日偿还,在借款期间,被告刘秀华未按约定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秀华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秀华偿还借款200000.00元,支付利息53511.84元,本息合计253511.84元,被告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刘秀华、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秀华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月利率12.026667‰,由被告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秀华结息2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秀华未偿还借款。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7月7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0元利息,欠息合计53551.84元,本息合计253551.84元。被告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刘秀华、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原告围场农商行向被告刘秀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刘秀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刘秀华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53551.84元,被告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应对借款本息253551.8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秀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华偿还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给付利息53551.84元,本息合计253551.84元。被告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5.00元,由被告刘秀华、马文华、崔凤云、杨海、王从军、刘秀佳、刘秀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