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王某,女,193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证号不详。被告:张某乙,女,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证号不详。被告:张某丙,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小满。被告:张某丁,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张某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波,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满、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五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年逾八十,理应安度晚年,但因个别子女在养老一事上推三阻四,原告曾要求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丙辩称:没有意见,愿意每年出1000元赡养,但是我一直在赡养母亲,我要求分得原告以及父亲的山场收益。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有生活来源,原告愿意和谁生活就和谁生活。被告张某戊辩称:原告有山场收益的,足以维持原告生活,我出钱赡养母亲我愿意,但是母亲的山场收益被张某丁拿走,所以我要求每个子女都有权分得山场收益,张某丁必须把山场收益拿出来。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3、万家乡西泉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真实,我们没有不接纳原告。被告张某丁质证认为: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戊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属实。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特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系五被告的母亲,五被告的父亲已过世。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均已成年,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却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虽有山场,但该收入并不固定,且其已年逾八十高龄、年老体弱,五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庭审中诉争的山场,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自2013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