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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付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一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并对我拳脚相加,考虑小孩家庭稳定我一直忍辱负重。自儿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家庭矛盾日益激化。被告性格急躁且变化无常,多次收走钥匙将我赶出家门。2013年2月14日,我带着女儿离开共同住所。由于被告长期对我殴打,习以为常地对我用尽人格侮辱性语言极大地伤害了我的心身,并触及到我的父母,也影响孩子们正常的成长环境,甚至威胁到我的生命安危,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自主选择监护人,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付某某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现在与原告有两个孩子,女儿处在人生的十字路口,想给两个孩子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付雨昕,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7日原告离开双方共同住所。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在加强互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的基础上,共同努力和睦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