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德福乐仪器设备厂、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德福乐仪器设备厂,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郭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代表人:魏开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益众,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德福乐仪器设备厂。住所地:余姚市阳明东路底。代表人:郭明波。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西路。代表人:徐国飞。被告: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地: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杨家。法定代表人:诸银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光辉、魏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14467496-0)。住所地:余姚市阳明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国飞。被告:杨国军。被告:徐国飞,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芳萍,职业不明。被告:郭明波,余姚市德福乐仪器设备厂代表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德福乐仪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德福乐仪器厂”)、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以下简称“飞达工具厂”)、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丰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郭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德福乐仪器厂、飞达工具厂、舜丰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郭明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毛益众及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福乐仪器厂、飞达工具厂、舜丰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郭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分别与余姚市泗门镇振华五金厂(以下简称“振华五金厂”)、被告飞达工具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振华五金厂、被告飞达工具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为原告与被告德福乐仪器厂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内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振华五金厂、被告飞达工具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均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国飞、郭芳萍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国飞、郭芳萍自愿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为原告与被告德福乐仪器厂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内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徐国飞、郭芳萍均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福乐仪器厂签订编号NB05101111029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16%;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本金于2012年11月21日一次还清;如被告德福乐仪器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德福乐仪器厂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德福乐仪器厂愿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德福乐仪器厂发放贷款1000万元。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德福乐仪器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德福乐仪器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59121.13元(暂计至2013年2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德福乐仪器厂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233元;三、被告飞达工具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郭明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鑫公司答辩称:被告华鑫公司仅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如有物的担保,应以物的担保优先清偿债务。被告飞达工具厂、舜丰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郭明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德福乐仪器厂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振华五金厂、被告飞达工具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徐国飞、郭芳萍为被告德福乐仪器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核心系统日起扣款贷款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德福乐仪器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华鑫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质证。被告德福乐仪器厂、飞达工具厂、舜丰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郭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鑫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振华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国军系该厂业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4233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福乐仪器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振华五金厂、被告飞达工具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徐国飞、郭芳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德福乐仪器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德福乐仪器厂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了约定,被告德福乐仪器厂应偿还原告。被告德福乐仪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作为投资人的被告郭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振华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作为业主的被告杨国军承担偿还责任。振华五金厂、被告飞达工具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徐国飞、郭芳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德福乐仪器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飞达工具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达工具厂、华鑫公司、舜丰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福乐仪器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德福乐仪器设备厂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59121.13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德福乐仪器设备厂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4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郭明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德福乐仪器设备厂追偿。如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0170元,由被告余姚市德福乐仪器设备厂、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余姚市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舜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杨国军、徐国飞、郭芳萍、郭明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晓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