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程;李浩楠;王洪金;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程,男,199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捕前系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第一中学七年级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金,系王程之父。辩护人王洪生,系王程之伯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浩楠,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爱元,系李浩楠之父。法定代理人李美丽,系李浩楠之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浩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丰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程及其法定代理人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金不服,以量刑及民事赔偿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王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