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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房某,女,1978年12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房金花,工人。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12月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光新,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花、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当年年底就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常发生吵打。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并已分居,无奈诉讼要求离婚,儿子判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给原告11万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求是,被告没有过错,是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有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名刘某乙,现年11岁。2007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认为原告及其家人看不起被告,以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5月16日因争吵回娘家居住,后经亲戚朋友劝解,于2012年7月11日在被告认错保证改正缺点情况下回到家里,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2月7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半年。原告遂于2013年5月13日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原被告婚前恋爱时虽不长,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已生育儿子刘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被告外出打工居住在外,不利于夫妻矛盾的调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双方有望维持和睦平等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