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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不动产相邻排水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致成,苏运海,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办事处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黄致成。被告苏运海。第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办事处。原告黄致成诉被告苏运海、第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办事处不动产相邻排水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安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海、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致成和被告苏运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住处属于防城港市市区。2013年1月,第三人为改善原告住处及周边居民住户的卫生环境,全额出资将原告住处至主排污管的自然通道作为施工区埋设并开接排水管,疏通原告住处囤积的污水,取代污水自然渗透的原状并在路面浇灌水泥,代表政府行使公益人权利,原告因此受益而取得专属排水权。第三人施工近40米至被告住处附近时,被告以侵犯其土地所有权为由阻挠,致使施工进程被迫中断。为此第三人以公益人主体多次找被告进行协调,已穷尽了协调程序终无结果。原告为此向被告下跪求情,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砸开第三人埋设的管道并从中封死,造成污水从水泥路面漫延至原告住处及周边住户的危害现状。国家宪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有,被告阻挠与封堵污染了原告住处及周边住户的卫生环境,侵犯了原告城市房产的排水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排除妨害即疏通其非法封堵的排水管道;二、被告停止侵害即被告承担第三人尚未完工的排水管开接进程。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属于城市居民;2、房产证,以证明原告的房产属于城市房产;3、防市政函(2012)106号《回复》;4、防信查字(2012)9号《复查意见》;5、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表,证据3-5以证明第三人开接排水管工程的正当性;6、排水管道安装承包合同,以证明案外人为原告提供排水管;7、补充协议,以证明案外人为原告提供排水管;8、防国土资函(2011)79号,以证明讼争范围土地的性质。被告辩称:被告原系广西防城县防城公社渔洲坪大队松柏龙生产队人,原住地为松柏龙墩头村。1983年根据南防铁路建设需要,社员苏茂瑞(即被告的父亲)的房屋被列为搬迁的对象,当时政府没有规划给我们土地作为宅基地,只补偿房屋回建费,搬迁户只能各自寻找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建房。被告在车辽中间山松柏龙生产队的自留地中,以土地互换及货币补偿的方式取得现在建房的宅基地建房,界址为东临苏运武屋边,南临廖永云屋边,西临廖福兴屋边,北临吴富强楼梯口至大树根。当时搬迁户各房考虑到运输建材的需要,各户让出约2米宽的土地作为运输道路。供水供电及道路都是各搬迁户自行解决,故通道是属于被告所有的宅基地。但原告及第三人在没有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指挥施工人员对被告所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多次的强行挖掘,原告黄致成及第三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拆迁房屋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未出庭应诉,其书面陈述称:原告是车辽社区松柏二组的居民。2012年4月,原告到我处反映其在车辽社区松柏二组的住所无处排水排污,污水外流到地面,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及其他住户群众问题。2012年4月11日,我处派出分管领导和市政管理局、区住建局、车辽社区居委会等有关单位组成调查组深入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调查了解,原告的房屋至市政公共污水管道没有排水管道,原告想修建其房屋到公共污水管道的排水管道,但周边住户群众不同意其修建的排水管道通过他人房前屋后接入公共污水管道。调查组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及周边情况,征求周边住户群众意见,认真做好调解工作。但由于周边群众意见不统一,调查组提出的几个处理方案均得不到认同。后经做思想工作,周边大部分群众同意原告修建排污管道。考虑到修建该排污管道可以改善该片区的公共环境卫生,根据原告申请,我处向区政府报告解决了修建排污管道部分经费,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车辽社区本地居民吴尚存签订了《排污管道安装承包合同》,开始修建排污管道。后排污管道施工至被告住处附近时,被告不同意排污管通过其住房周边,致使施工中断。后我处组织人员进行多次调解,但无任何效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排除妨碍纠纷与我处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均是防城港市港口区车辽社区松柏二组居民,二人的房屋相隔约四十米。原告所建的房屋地势较高,座落于松柏二组中央一个坡地上,由于缺乏排污管道,其生活污水无处排放,从化粪池满溢至地面顺着地势自然渗流,影响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为解决生活污水的排放问题,原告多次向市政管理局和第三人反映。市政管理局经现场调查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防市政(2012)第106号回复函,提出了几种可行的排污方式供原告参考,即“……埋设一条排水管从西北方向途径吴尚军房子门前引入该小区西北方向旧公路的污水管道,或链接东北方向杨伟爱房子的排污管走站前小区,或走东南方向经采珠市场入东兴大道市政排污管均可……”。2013年年初,原告沿着巷道埋设排污管以接入约六十米外的市政公共排污管道,但开挖至被告门前的巷道时,被告以门前的巷道属于其宅基地为由,阻挠原告继续开挖。双方为此纠纷不休。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若相邻一方因排水、铺设管道必须利用相邻土地,他方应给予必要的便利。而一方请求相邻他方提供便利时,应当以“必须利用”为前提条件,即这种利用须具有必要性。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社区,由于尚没有统一的规划,住户均是各家各户自建化粪池,自行修建排污管排放生活污水的,排污的方式、路径多样。经现场勘查和从市政管理局的复函可以看出,原告除了通过被告门前排污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排污,其排污方式不是唯一的,即使被告拒绝提供便利,原告也可以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生活污水的排放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便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条件,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致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致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安安代理审判员  田 海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