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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鹏、刘娟等与马晓军、张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刘娟,刘明章,杨美英,马晓军,张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鹏,居民。系受害人刘峰清、刘美香之子。原告刘娟,居民。系受害人刘峰清、刘美香之女。原告刘明章,居民。系受害人刘峰清之父。原告杨美英,居民。系受害人刘美香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军,居民,现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蓬,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德利,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鹏、刘娟、刘明章、杨美英与被告马晓军、张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刘娟、刘明章、杨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马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被告张蓬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刘娟、刘明章、杨美英诉称,2013年4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马晓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新兴医院对面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顺向行驶刘峰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美香)相撞,致使刘美香、刘峰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晓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美香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刘峰清死亡赔偿金46359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刘明章生活费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刘美香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杨美英生活费5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2014元。经了解,被告马晓军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蓬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马晓军、张蓬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晓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他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张蓬,他是张蓬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被告可以按80%比例承担,而不应是90%。被告张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张蓬,马晓军是张蓬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马晓军系从事雇佣活动。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被告可以按80%比例承担,而不应是9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庭后落实;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马晓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新兴医院对面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顺向行驶刘峰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美香)相撞,致使刘美香、刘峰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晓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美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晓军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蓬所有,被告马晓军是被告张蓬雇佣的驾驶员,马晓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还查明,受害人刘峰清生于1950年10月9日,事发前系安丘市教师进修学校退休职工,住安丘市人民路183号4号楼2单元304号。受害人刘美香生于1954年9月2日,事发前系家庭妇女,住安丘市人民路183号4号楼2单元304号。刘峰清、刘美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子女有:儿子刘鹏,女儿刘娟。刘峰清其他近亲属有:父亲刘明章,1928年3月19日出生,系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圈子郎郡庄村人,共生育七个子女;母亲韩国唐已去世。刘美香其他近亲属有:母亲杨美英,1925年11月5日出生,系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小尚庄村人,共生育六个子女;父亲刘谊新已去世。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两受害人刘峰清、刘美香尸检报告各一份、火化证明各一份、户籍证明各一份、死亡证明各一份;刘峰清户口簿一份,刘明章户口簿一份,杨美英户口簿一份,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圈子郎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小尚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安丘市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刘峰清、刘美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刘峰清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三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晓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刘峰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峰清、刘美香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依据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按18年计算主张刘峰清死亡赔偿金463590元,按20年计算主张刘美香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六个月分别主张刘峰清、刘美香丧葬费21418.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主张刘明章生活费4840元(6776元÷7人×5年),杨美英生活费5647元(6776元÷6人×5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精神和生活遭受严重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因每位亲属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2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刘峰清死亡赔偿金46359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刘明章生活费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美香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杨美英生活费5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52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932014元(1052014元-120000元),因被告马晓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马晓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为745611.20元(932014元×80%)。根据被告张蓬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93201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因该比例数额已超出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马晓军的过错责任,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部分,依法再由被告马晓军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马晓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马晓军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即被告张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张蓬、马晓军连带赔偿原告545611.20元(745611.20元-20000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交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鹏、刘娟、刘明章、杨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鹏、刘娟、刘明章、杨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蓬赔偿原告刘鹏、刘娟、刘明章、杨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56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马晓军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鹏、刘娟、刘明章、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原告刘鹏、刘娟、刘明章、杨美英负担1992元,由被告张蓬负担1245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