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世梅与牛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梅,董小龙,董玉明,张爱云,牛志军,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周世梅,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系死者董军妻子。原告董小龙,男,汉族,1988年8月26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系死者董军的儿子。原告董玉明,男,汉族,1942年8月23日生,文盲,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系死者董军父亲。原告张爱云,女,汉族,1946年10月28日生,文盲,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系死者董军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司法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军,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系周世梅的弟弟。被告牛志军,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子长县。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曹雪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旺,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瑞,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周世梅、董小龙、张爱云、董玉明诉被告牛志军、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延中民终字第00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据此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军、李光辉及其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云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阳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梅、董小龙、张爱云、董玉明诉称,2011年9月6日17时40分,驾驶人董军驾驶自购宁A3J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550KM+890M(枣园隧道内),撞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头南尾北停于一车道内的被告牛志军驾驶的咸阳云鹏租运有限公司的陕D505**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部,造成宁A3J8**号小型客车上的原告人当场死亡,驾驶人董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朱晓芳,陈海霞,徐笑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牛志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董军违法超速行驶且观察前方路面状况不足,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朱晓芳,陈海霞,徐笑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住宿费11250元、交通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董军17754元、父亲董玉明、母亲张爱云的扶养费57993元、肇事车辆损失费39800元,共计596401元(已除被告牛志军支付丧葬费15000元),以上费用按7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世梅、董小龙、张爱云、董玉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门诊票据、加油票、租车票、住宿票,证明原告处理事故花费。证据三:董军的出院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董军已死亡。证据四: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价格认定车损为388270元及鉴定费1100元。被告牛志军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辩称,首先,陕D505**号车是分期付款购买而挂靠咸阳云鹏汽车公司,并且是私自转给牛志军,公司不知情,根据司法解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应按原一审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贷消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该车是消费信贷车辆,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原车主与被告牛志军私自转让车辆,被告公司与被告牛志军无合同关系。证据二:保险单两张、原车主户籍证明信,证明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保。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2011年事发地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死者董军父母户籍证明及董军父母的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未质证,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死亡的处理事故人员只限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在这个范围内被告接受,超出此范围被告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损失情况。对死亡注销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董小龙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两位老人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位老人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对证据四认为价格鉴定的多了,且以上损失均应按2011年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牛志军与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云鹏公司无关。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7时40分,驾驶人董军驾驶自购宁A3J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50KM+890M(枣园隧道内),撞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头南尾北停于一车道内的被告牛志军驾驶的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名下的陕D505**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部,造成宁A3J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朱晓芳、陈海霞、徐笑雷受伤,乘车人尤海丰当场死亡,驾驶人董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10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董军违法超速行驶且观察前方路面状况不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尤海丰、朱晓芳、陈海霞、徐笑雷无责任。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3月6日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延区价鉴(2012)字第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A3J8**号昌河福瑞达小型客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8827元。另查明,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称咸阳云鹏汽车租运有限公司。陕D505**号车在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挂靠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陕D505**号车原车主为段情亮,现车主为牛志军。被告牛志军已支付丧葬费15000元。陕D505**号车在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军、董军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尤海丰、朱晓芳、陈海霞、徐笑雷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志军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牛志军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牛志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为陕D505**号车在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应在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剩余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尤海丰、董军死亡,朱晓芳、陈海霞、徐笑雷受伤,陈海霞、朱晓芳、徐笑雷以及尤海丰配偶、子女、父母也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而陕D505**号车在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只有一份交强险、商业险,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所占医疗费比例为1.2%、总损失比例为30.9%,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志军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陕D505**号车挂靠在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且咸阳云鹏汽车公司有管理责任,被告咸阳云鹏汽车公司应当与被告牛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参照《陕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就原告周世梅、董小龙、张爱云、董玉明因其亲属董军在本事故中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800元,该费用系原告抢救董军花费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38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3960元,董军1964年10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47周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13900元(15695元×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177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812元。原告主张董军父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7993元,死者董军生前兄弟三人,父亲董玉明1942年8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董玉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911.3元{3794元×[20-(69-60)]÷3};死者董军的母亲张爱云19**年10月28日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张爱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234.7元{3794元×[20-(64-60)]÷3}。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从内蒙到延安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1250元,从内蒙到延安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用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肇事车辆损失费39800元,有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8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世梅、董小龙、张爱云、董玉明各项损失共计413485元,其中医疗费380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6812元、住宿费3500元、交通费2500元、董玉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1.3元、张爱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4.7元、车辆损失费388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33990元(110000元×30.9%)、医疗费120元(100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6110元;剩余的377375元,由被告咸阳阳光保险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1800元(200000元×30.9%);被告牛志军按照50%事故责任承担127987.5元(377375元×50%-61800元+鉴定费1100元),扣除被告牛志军已付的15000元,实际由被告牛志军承担112987.5元,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世梅、董小龙、张爱云、董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原告周世梅、董小龙、张爱云、董玉明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牛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军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