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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XX与李大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大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万会见,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大邦,居民。原告XX与被告李大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被告李大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大邦分两次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大邦辩称,我和原告在赌场认识,当时向原告借了一个3万元,一个1万元,后来还了3500元和1500元,共计应是45000元。所借的钱用于赌博,原告也知道我是借钱来赌博的,当时因为付不起钱,原告就保全了我的车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大邦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是30000元、20000元,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大邦在30000元的借条中写明:本人自愿以奔腾轿车作为抵押,车号苏G×××××,如果到期不能还款,XX有权将该车开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邦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XX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XX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已裁定查封被告李大邦所有的车号为苏G×××××小型轿车的车籍,原告支付保全费用5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大邦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大邦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大邦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赔付原告XX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大邦辩称,原告XX在知道其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将现金出借,未能举证证明;还辩称借款实为40000元且已偿还5000元,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XX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大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XX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7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大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大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