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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黎奎祥诉被告韦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奎祥,韦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黎奎祥。委托代理人罗周光。被告韦斗辉。委托代理人欧解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奎祥诉被告韦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扬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敏燕担任记录。原告黎奎祥及委托代理人罗周光、被告韦斗辉及委托代理人欧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20时,在象州至妙皇公路那曾路口,被告韦斗辉驾驶桂B-549**号手把式微拖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黎奎祥驾驶搭载黎杭霖的桂GQ8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黎杭霖和原告黎奎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象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黎奎祥作出的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拇指远端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斗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奎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黎杭霖无责任。同年7月26日,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1、原告黎奎祥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韦斗辉承担。被告韦斗辉在原告黎奎祥住院期间给予3000元赔偿金,剩余的25000元,被告韦斗辉承诺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黎奎祥人民币100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韦斗辉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2、赔偿款付清后双方对此事故再无任何关系。”期间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但剩余的15000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剩余的1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4716元(90天×52.4元/天),交通费400元,通信费100元,合计2021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2251号。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分担。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三、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四、原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韦斗辉辩称,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年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该协议无强制履行的效力。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年检。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遵循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认为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被告可以不履行该协议。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已经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义表示,且该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名捺印表示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20时,在象州至妙皇公路那曾路口,被告韦斗辉驾驶桂B-549**号手把式微拖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黎奎祥驾驶搭载黎杭霖的桂GQ8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黎杭霖和原告黎奎祥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第201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为:被告韦斗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奎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黎杭霖无责任。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6542.2元。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拇指挫裂伤;4、,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出院建议:1、不适随诊;2、右下肢避免负重三个月;3、拄拐行走三个月;4、每月返院复查X线;5、加强功能锻炼;6、暂全休三个月;7、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8、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同年7月26日,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1、原告黎奎祥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韦斗辉承担。被告韦斗辉在原告黎奎祥住院期间给予3000元赔偿金,剩余的25000元,被告韦斗辉承诺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黎奎祥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15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2、赔偿款付清后双方对此事故再无任何关系。”期间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但剩余的15000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3年6月4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韦斗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最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奎祥及黎行霖没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第201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黎奎祥与被告韦斗辉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协商达成并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支付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个月误工费的诉请,因双方订立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已经约定有误工费的赔偿内容,该诉请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信息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斗辉应支付原告黎奎祥赔偿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黎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韦斗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