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辛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及被告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份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1997年1月生育长女张一X,2004年6月生次女张二X,2008年8月生育儿子张三X。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每年只有节日才能与被告生活相聚,被告在家不甘寂寞。多次与他人私会��轨。原告遂一再忍让,但被告却得寸进尺,将三个孩子放在家中夜不归宿,不尽抚养义务。2011年夏,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好如初,但被告将三个孩子教于原告之父后在外胡混,至今已近二年。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辛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三子女,子女抚养费在被告承担范围内可以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份四张,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004年农历11月25日生次女张二X。3、(2011)永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曾经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8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1998年正月初9生育长女张岩,2004年农历11月25日生次女儿张紫涵,2008年农历8月3日生育儿子张紫阳,2011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但婚后双方因缺乏交流,夫妻感情不断���化。被告辛某曾于2011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方面,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岩、张紫涵及儿子张紫阳一直由原告张某抚养的实际情况,且被告答辩同意原告提出的抚养三子女的请求,由原告继续抚养三子女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每年应分别支付婚生子女张岩、张紫涵及张紫阳每人抚养费1800元,至三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9月1日前履行完毕。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岩、张紫涵及儿子张紫阳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分别支付张岩、张紫涵及张紫阳每人抚养费1800元,至三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9月1日前履行完毕。如被告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程 杰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