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覃XX、毛XX与吴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XX,毛XX,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民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覃XX。申请执行人毛XX。被执行人吴XX。申请执行人覃XX、毛XX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吴XX的财产状况、银行存款、到期债权等进行了调查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吴XX除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吴XX所有的桂C×××××陕汽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覃XX是否同意将扣押车辆变卖、拍卖,申请执行人覃XX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变卖或拍卖,明确表示可以将法院扣押的被执行人吴XX所有的桂C×××××陕汽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交由被执行人吴XX营运,但要求被执行人吴XX每月25日前赔偿其2000元,直至本案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吴XX亦同意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吴XX除有桂C×××××陕汽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外,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吴XX所有的桂C×××××陕汽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变卖或拍卖。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案不宜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革审 判 员  陈胜龙审 判 员  秦先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廖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