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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1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沟村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打120急救电话,等在现场抢救伤员,并陪同到现场的医护人员抢救伤者。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本院(2013)广民五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案款过付单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中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