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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丰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桑子安、刘玉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桑子安,刘玉秀,王光永,王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李凯,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子安。被告刘玉秀。被告王光永。被告王春宝。原告张海波诉被告桑子安、刘玉秀、王光永、王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刘玉秀、王光永、王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子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玉秀、王光永、王春宝为桑子安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期间月息2%,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桑子安、刘玉秀、王光永、王春宝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桑子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偿还20000元,其余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玉秀、王光永辩称,对借据上的签名无异议。签字时被告桑子安在场。收到条上“张海波”的名字是后来签上的。交付现金时被告不在现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对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无异议。被告王春宝辩称,对借据上的签名无异议。签字时被告桑子安在场。收到条上“张海波”的名字是后来签上的。交付现金时被告不在场。2013年2月,案外人丁月利拿了被告一部笔记本电脑,至今未归还。2013年6月12日,案外人丁月利与一付姓案外人拿了被告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对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无异议。被告桑子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桑子安经被告刘玉秀、王光永、王春宝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2年8月19日还款日期:2012年9日18日借款人桑子安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备注:1、月息2%。…。2、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时,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二年。担保人王春宝刘玉秀王光永”。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海波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收款人:桑子安日期2012年8月19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返还20000元,其余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借据、收到条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宝辩称,2013年2月,案外人丁月利拿了被告一部笔记本电脑,至今未归还;2013年6月12日,案外人丁月利与一付姓案外人拿了被告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待有新的证据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玉秀、王光永、王春宝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就桑子安对原告形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子安追偿。被告桑子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子安返还原告张海波借款60000元;二、被告桑子安支付原告张海波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桑子安支付原告张海波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刘玉秀、王光永、王春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子安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柴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