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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代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汪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代某甲,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底,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代某甲,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底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被告离家后中断与家里联系,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暂由原告管理使用;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代某甲应随原告生活,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代某甲随原告代某某生活,被告汪某某自2013年3月12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一次。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