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金娟与宋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娟,宋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464号原告王金娟,又名王娟,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宋振刚,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金娟与被告宋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娟与被告宋振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娟诉称,被告宋振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2012年5月28日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另外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结至2012年6月28日,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振刚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宋振刚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6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3%,由乔芳担保的事实。被告宋振刚辩称:借款属实,但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振刚对三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2012年2月20日该笔借款书面约定了月利率,剩余两笔借款未书面约定月利率。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宋振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2012年2月20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由乔芳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振刚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共计60万元。其中2012年2月20日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另外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宋振刚借款后将全部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8日。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振刚向原告王金娟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王金娟与被告宋振刚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振刚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虽辩称只有2012年2月20日该笔借款书面约定了月利率,剩余两笔借款未书面约定月利率,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另外两笔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且对原告提出的三笔借款支付利息的时间无异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娟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宋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单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