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万廷、邱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倩。上诉人万廷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邱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4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万廷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管理人,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万廷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从贷款发放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分12期于贷款发放后次月每月12日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二)借款利息为月息1.3%,即每月人民币650元,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0.1%/日计算。(三)被告万廷需在发放贷款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调查费人民币200元。(四)案外人某某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专业咨询、后续管理服务。被告万廷应在发放贷款前一次性向案外人某某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并每月按贷款金额1%支付管理费人民币500元,手续费及管理费由原告代收后再转付给案外人某某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万廷转款人民币48800元,被告出具了放款委托书,确认贷款手续费及调查费在贷款发放时直接抵扣,实际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8800���。二、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6668元、利息人民币2600元、罚息人民币1530元以及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案外人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了一份说明,确认收到被告万廷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及四期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两被告主张原告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应当予以调整。三、两被告当庭确认系夫妻关系,且涉案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所开设的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万廷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贷款合同,被告万廷当庭予以确认,法院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万廷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万廷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出借款项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本金的认定,鉴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与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不一致,应以实际发放为准,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贷款本金应为人民币48800元,被告万廷还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应为人民币32132元(计算方式:贷款本金48800元-已偿还贷款本金16668元),鉴于涉案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所设立的公司经营,因此,被告邱倩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主张,法院认为,违约金及罚息本身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之和超出上述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廷已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应予抵扣。关于管理费的性质,被告主张系原告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但根据案外人某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可以看出管理费并非系原告收取,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廷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万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13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21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被告万廷已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130元应予以抵扣)。三、被告邱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保全费人民币441元,共计人民币867元,由原告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元,被告万廷、邱倩共同负担人民币7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万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贷款本金人民币2913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91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其中上诉人已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130元应予以抵扣)。事实与理由是:“案外人”某某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某某中心2XX8室,而被上诉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某某中心2XX1室。实际上被上诉人与所谓的“案外人”是在同个楼层,同家公司,同个后台老板,是一家人。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借款何必向所谓的“案外人”某某公司支付所谓的“管理费”与手续费。上诉人向所谓的“案外人”某某公司支付所谓的“管理费”与手续费,实际就是变相的超高额利息,变相高利贷,于法不通。上诉人支付所谓“案外人”某某公司人民币1000元及四期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应算做上诉人实际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理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某某公司并非同一个老板,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上查询信息可以得知自某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二审开庭之日某某公司的注册地址并非是罗湖区的人民南路某某中心;2、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某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里之所以写某某公司的地址是因为当时某某公司在上述地址有一个代办点,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与某某公司的公司地址在同一个地方,也并不意味着双方是同一家公司;3、小额贷款的特点决定了必须有咨询管理机构的介入,行业内都是这样操作的,以便为客户提供咨询及后期的管理和后期的一些催收的服务工作,因此咨询公司就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还有贷款手续费用,正是因为如此我方才聘请了某某公司;4、被上诉人代某某公司收取的贷款手续费和管咨询费都已经划转至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在多方签订的贷款合同3.6条中约定管理咨询费和手续费由被上诉人代某某公司收取,贷款合同是由上诉人亲自签署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前几期贷款中上诉人也是一直按时归还的,现在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由甲方深圳市富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万廷、丙方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3.6条明确约定“三方同意为便捷支付,以上管理咨询费和贷款手续费由乙方统一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代丙方先行收取后在转付至丙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手续费及管理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某某公司的1000元手续费和2000元管理费实际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变相超高额利息。但根据《贷款合同》的第3.6条约定以及案外人某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手续费及管理费系被上诉人代案外人某某公司收取,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