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严晓艳与被告陶桂兰、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王双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艳,王双六,陶桂兰,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严晓艳,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晨、方婷婷,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六,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陶桂兰,女,1955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179716-0。诉讼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功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晓艳诉被告王双六、被告陶桂兰、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晨、方婷婷、被告王双六、被告陶桂兰、被告天印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晓艳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双六、天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委托南京恒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同年3月13日,上述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归还。被告王双六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陶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双六、天印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300万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陶桂兰对被告王双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双六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该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借款,借款应由公司偿还;3、借款3000000元时原告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按3%的月利率即90000元扣下,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陶桂兰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事,虽然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双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与王双六已分居多年,各自生活,不应将此借款认作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与王双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印公司辩称:1、借款时借款人已扣除了9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2、借款人系王双六本人而非天印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双六与原告严晓艳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天印公司向严晓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息3%。协议由天印公司加盖印章,王双六在协议上加注“本人承诺归还上述王双六、天印公司的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严晓艳委托南京恒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支付天印公司向本人借款200万元,恒建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向天印公司汇入2笔100万元;同年3月13日,被告王双六再次与原告严晓艳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天印公司向严晓艳借款300万元,月息3%,借款利息按月先付(即借款时支付第一个月利息,4月13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依此类推)。协议由天印公司加盖印章,王双六在协议上加注“本人承诺归还上述王双六、天印公司的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严晓艳向交通银行南京东山支行申请本票1张,金额2490000元,收款人为王双六。另,王双六当庭承认其曾在2012年3月13日前陆续向原告严晓艳借取现金420000元,3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上所载的300万元包含上述借款,但原告在出借该借款时按约预扣了90000元利息。还查明,原告严晓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6日从交通银行南京东山支行陆续支取现金40余万元。上述借款,借款人未归还本息。另查明,经天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宁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为天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天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双六。还查明,被告王双六与被告陶桂兰原系夫妻,于2012年10月24日在江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本票复印件、委托书、情况说明,本院(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宁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晓艳与被告王双六、天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但协议约定按3%月息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严晓艳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约归还借款及合法的利息。现原告严晓艳主张被告王双六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因其在2013年3月13日出借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90000元,依法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确定其借款本金为491万元,对该部分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印公司关于该预扣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严晓艳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双六抗辩的其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公司借款,因其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本人承诺归还上述王双六、天印公司的借款”证明其与天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印公司抗辩的上述借款为王双六个人借款,不属于公司借款的抗辩,因借款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天印公司的印章,该行为确认了其借款人的地位,其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严晓艳主张上述借款为王双六与天印公司的共同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桂兰与被告王双六原系夫妻,王双六名下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双六、陶桂兰又未举证证明在借款时严晓艳与王双六约定借款属于王双六的个人债务,王双六名下的借款,属王双六与陶桂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桂兰关于王双六的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严晓艳主张三被告承担的利息截止日为债务清偿之日,因被告天印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受理天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天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严晓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据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被告天印公司上述债务的利息应截止于2012年12月26日;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被告王双六及陶桂兰,故原告严晓艳主张上述两被告承担的利息截止日为债务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六、陶桂兰、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严晓艳借款本金49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被告王双六、陶桂兰、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利息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以29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此后的利息由被告王双六、陶桂兰继续承担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双六、陶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严晓艳负担2100元、三被告负担44700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严晓艳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40000062。审 判 长 陈志坤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