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振强与郭锄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强,郭锄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姚振强。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锄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仵伟。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振强诉被告郭锄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强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告郭锄非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郭锄非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心怡路处时,与沿心怡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闭合性右胫骨折、开放性右腓骨下段横断骨折等。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41019902012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锄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振强不负事故责任。此外,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60484号结论书评估,确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65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锄非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000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锄非辩称,愿意负担该负担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姚振强与被告郭锄非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相撞的事实,被告郭锄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被告郭锄非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豫A×××××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郭锄非驾驶车手续齐全,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证二份,X线报告单三份,诊断病例二套,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诊断和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957.99元。证据5、郑州邦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工资单及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郑州邦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被扣发。证据6、河南睿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二份及姚彦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姚彦军系河南睿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人员姚彦军工资被扣发情况。证据7、交通费票据共15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85元。证据8、豫天司鉴所(2013)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器6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265元。证据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郭锄非质证称,第一次医疗费22545元应计入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份金水区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中牟县骨科医院的有异议,金水总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卧床休养5个月有涂改痕迹,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卧床2个月。对证据4对金水总医院出具的无异议,其余的无病例相佐证,对其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完整的工资单,而且误工证明上无出具人的签名,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完整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明显过高,建议法院酌定为300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营养期及护理期应以医嘱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9车损结论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人的证书,对工时费100元属于鉴定费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8、9、10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07时10分许,被告郭锄非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心怡路处时,与沿心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振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02012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锄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振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卧床休息5个月,1月后来院复查;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1年后取出骨折内固定物;不适随诊。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22545元,由被告郭锄非进行垫付。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养2月,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继续药物治疗;不适来诊。原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388.99元。原告受伤期间在中牟县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69元。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6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26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期限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振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6月6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振强构成X(10)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锄非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A×××××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郭锄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上述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郭锄非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期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957.9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29054元/年,折合每天79.6元,原告共住院37天,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要5个月休息,第二次出院后需要2个月休息,共计247天,该项损失共计1966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7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出院后60天,需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5379元/年,折合每天69.53元,计算97天,计6744.4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30元,计111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出院后90天仍需加强营养,每天20元,计算127天,计25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计40885.24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相应的票据显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车损为126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6957.99元、误工费19661.2元、护理费67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电动车损失费12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663.84元,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被告郭锄非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郭锄非垫付的医疗费22545元,被告郭锄非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振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锄非赔偿原告姚振强鉴定费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姚振强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被告郭锄非负担一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司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