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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被告陈某宇、杨某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陈某宇,杨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号。代表人李某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某,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党某宁,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某宇,男,身份证号码×××0254,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号。被告杨某华,男,身份证号码×××0673,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民××镇××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陈某宇、杨某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党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宇、杨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宇向原告农业银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11月6日,被告陈某宇、被告杨某华(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被告陈某宇在人民币5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还息;如被告陈某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提供担保。200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陈某宇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28410840160901819)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民安分理处放贷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陈某宇,该笔借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被告陈某宇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800.8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华对被告陈某宇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800.80元,本息合计54800.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某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某宇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杨某华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杨某华的主体适格。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6、《担保承诺书》,7、《借款合同》,8、《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惠农卡,共同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证明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9、欠款本息情况,证明被告陈某宇已构成违约,至2013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800.80元。被告陈某宇、杨某华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宇、杨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农业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华签署《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杨某华同意为被告陈某宇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某宇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养鱼。2009年11月6日,被告陈某宇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某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包括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借款合同》约定:一、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被告陈某宇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在此期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5日。二、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三、被告陈某宇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银行卡号为6228410840160901819。四、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五、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六、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万元,包括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等。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北流市支行民安分理处发放。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陈某宇使用银行卡6228410840160901819,通过原告的自助循环系统,领取原告发放的借款5万元。被告陈某宇领取借款后,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宇与原告农业银行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某宇使用原告的自助循环系统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被告杨某华自愿为被告陈某宇的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此为被告杨某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法有效。在《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杨某华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5万元,因此,被告杨某华仅应对被告陈某宇所欠的借款本息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杨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陈某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上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杨某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某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宇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宇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