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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肖菊红与王京波、王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菊红,王京波,王琼,孙海青,盛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肖菊红。被告王京波。被告王琼,系被告王京波之妻。被告孙海青。被告盛淑峰。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玲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菊红为与被告王京波、王琼、孙海青、盛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菊红、被告孙海青、盛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周玲玲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王京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王京波、王琼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京波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孙海青、盛淑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京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因经营困难,现无力还款。被告孙海青、盛淑峰辩称,借款的期限实际约定至2011年9月30日,现原告自己将还款期限改为2012年9月30日,两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京波、王琼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京波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孙海青、盛淑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海青、盛淑峰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时间进行了改动,原告认可该还款时间进行了改动,但主张是当时经双方同意现场进行了改动,被告孙海青、盛淑峰遂申请对该借条还款时间的改动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认为由于笔画数量少,不能对该该借条还款时间改动的时间进行有效检验。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发现借款人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从2012年年初开始多次向被告王京波、孙海青、盛淑峰索要过该款,并申请证人肖某某、宋某某、邹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某、宋某某、邹某称,自2012年初到2013年,曾与原告一起多次到被告王京波、孙海青、盛淑峰处索要过该借款。为证明自己多次向被告盛淑峰索要借款的事实,原告另提交自己的手机通话记录单一份及电话录音,证明自己多次和盛淑峰之夫宫崇晓通电话索要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王京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孙海青、盛淑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债务系在被告王京波、王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琼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孙海青、盛淑峰是否过担保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海青、盛淑峰主张原告对借条中还款时间后来进行了改动,原告认可对借条中还款时间进行了改动,但是在现场进行的改动,因无法对该还款时间的改动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两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孙海青、盛淑峰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证人肖某某、宋某某、邹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在2012年初到2013年,多次到被告王京波、孙海青、盛淑峰处索要过该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清单,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京波、孙海青、盛淑峰主张过权利。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因其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向被告孙海青、盛淑峰主张过权利,被告孙海青、盛淑峰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京波、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波、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菊红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海青、盛淑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海青、盛淑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京波、王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