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胡宗华与沈德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华,沈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胡宗华,男。被告沈德琴,女。原告胡宗华诉被告沈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华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沈德琴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2008年7月7日归还6000元。后被告与其丈夫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2月4日离婚,在调解书中注明欠原告胡宗华的14000元由被告及其前夫各承担一半,即70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德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沈德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沈德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宗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欠人:沈德琴2007年5月20号”。2008年7月7日,被告沈德琴向原告归还6000元。另查明,2009年2月4日,被告沈德琴与胡宗健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上约定欠胡宗华的14000元,由被告沈德琴与胡宗健各负担一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008)溧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沈德琴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6000元,下剩14000元未偿还。因被告离婚,夫妻在离婚时约定该债务各承担一半,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沈德琴偿还借款7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宗华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