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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高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秋红,王平,赵书方,于慕霞,毛海鸿,陈瑞,于国利,袁宝华,平建明,周清龙,于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55年11月23日生,满族,信贷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被告高秋红。被告王平。被告赵书方。被告于慕霞。被告毛海鸿。被告陈瑞。被告于国利。被告袁宝华。被告平建明。被告周清龙。被告于海生。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高秋红、王平、赵书方、于慕霞、毛海鸿、陈瑞、于国利、袁宝华、平建明、周清龙、于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代理审判员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高秋红、毛海鸿、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赵书方、于慕霞、于国利、袁宝华、平建明、周清龙、于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高秋红于2010年12月28日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借进料贷款450000.00元,计划2011年12月1日还清,按月结息,由被告担保人王平、赵书方、于慕霞、于海生、周清龙、毛海鸿、陈瑞、于国利、袁宝华、平建明为其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贷款利息结至2012年4月17日,所欠贷款本金450000.00万元及利息67983.3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给付贷款本息517983.30元,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一3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保证承诺、利息计算表。被告高秋红辩称,我是在2009年时借的500000.00元,2010年换据时我还了50000.00元,还剩450000.00元,,我用了150000.00元,于慕霞用了300000.00元,担保人赵书方、陈瑞、毛海鸿是我找的,其他人是于慕霞找的。我借钱干工程用了,没按期还上是资金周转不开,结息结到去年4月份,结了20000.00元利息,于慕霞和我是同学,她借钱用于买卖树苗了。被告毛海鸿辩称,高秋红借钱是2009年借的,2010年重新转的手续,是给于慕霞顶名借的,2009年借款时我没担保,2010年转手续时高秋红找我担的保,我们是老乡。我手中有高秋红和于慕霞2010年签的协议,高秋红用150000.00元,于慕霞用300000.00元。在2010年我给高秋红担保时就答应给担保一年。被告毛海鸿对其辩称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在围场镇营业部信用社于慕霞和高秋红共同借款伍拾万圆。于慕霞使用叁拾伍万圆,担保人8人:有刘全、郭宝中、袁宝华、于国利、平建国、王平、于慕霞、周青龙等。高秋红担保人有:刘桂、赵书芳、马树等3人,借款人顶名是高秋红,高秋红用拾伍万圆整,到期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共同按时保证还款,共同负责任。防止出现纠纷特此协议。协议人:于慕霞、高秋红,2009年1月22日”。被告陈瑞辩称,对高秋红借款没有异议,我没有能力还钱,我担保是高秋红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秋红于2009年1月向原告围场农商行营业部借款500000.00元用于进料,2010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后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借贷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9‰计算。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保证人王平、赵书方、于慕霞、毛海鸿、陈瑞、于国利、袁宝华、平建明、周清龙、于海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愿为债务人高秋红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秋红未有偿还,利息结算至2012年4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69646.50元,并给付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45000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按月利率9.9‰计算,加罚息40%,利息合计69646.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秋红为进料向原告围场农商行营业部借贷45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高秋红在履行合同中,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偿付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平等十人系该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高秋红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450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69646.50元,及2013年3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二、被告王平、赵书方、于慕霞、毛海鸿、陈瑞、于国利、袁宝华、平建明、周清龙、于海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秋红追偿。案件受理费8980.00元,保全费277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高秋红承担。被告王平、赵书方、于慕霞、毛海鸿、陈瑞、于国利、袁宝华、平建明、周清龙、于海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邵 杰审 判 员  王俊林代理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