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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济丰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丰包装(上海)有限公司,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济丰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天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庞莉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昕,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济丰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晶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丰公司诉称:被告需产品包装箱,由原告为其生产,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了包装箱,被告收受了全部包装箱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除交付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2012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尚有以往定作款余额1971.05元外,尚欠674354.87元未付。原告催促中,被告对欠款确认无异议,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674354.87元及自约定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8309.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晶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3年3月4日支付了5万元,实际欠款为624354.87元,欠款的数额有变化,利息应该也有变化。济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晶威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前欠款是774354.87元。2、2013年1月23日出票的10万元承兑汇票,证明晶威公司在对账后支付了10万元。3、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晶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举出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晶威公司在2013年3月4日汇给济丰公司5万元。晶威公司对济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济丰公司对晶威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济丰公司(甲方)按晶威公司(乙方)发送的采购订单提供包装箱;货物由甲方送至乙方仓库,费用由甲方承担;以银行承兑汇票、电汇方式付款;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等。之后,济丰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2013年1月16日,晶威公司确认其欠济丰公司货款774354.87元。2013年1月23日,晶威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3月4日支付5万元,余货款624345.87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济丰公司与晶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晶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的民事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丰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4345.87元及截止2013年8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930.49(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分段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给付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济丰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的欠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315元、保全费4020元,由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041元,济丰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