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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鹏诉被告郑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郑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李大鹏被告郑金伟原告李大鹏诉被告郑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鹏诉称,被告郑金���于2013年4月8日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包工程,后来郑金伟又给我打电话说要用钱,我又在2013年4月19日给郑金伟汇过去20000.00元,有20.00元的手续费。二笔借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差旅费和手续费136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郑金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给郑金伟汇款的银行票据一张。被告郑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郑金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2013年4月19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给原告打电话借钱,原告李大鹏又通过汇款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此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也因此去内蒙古通辽库伦旗索要借款,花去差旅费134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差旅费1345.00元和汇款手续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金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给被告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郑金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差旅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鹏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手续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 刚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国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