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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青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荣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广庆、赵立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春天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8月份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经常打我,并且打的很严重,我带着孩子不敢回家,我同意离婚。我于2007年5月份投资80000元与原告共同在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建德村(原青州市东坝镇西建德村)建设房屋一处,我与原告结婚登记财产公证时登记为我的财产,该房产应归我所有。另被告欠我三姐杨某乙借款20000元,欠我四姐杨某丙借款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天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5月9日,被告以被原告打伤为由到青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足母趾撕裂伤,软组织伤。被告到青州市妇女联合会要求保护,青州市妇女联合会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09)临鉴家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1992年5月10日,青州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父亲朱继远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继远,地址青州市东坝镇西建德村,土地类别宅基,用地面积21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小巷墙外侧西至陈文荣墙外侧南至小巷墙外侧北至大街墙外侧。青州市土地管理局(公章)92年5月10日”。上述宅基地上建有北屋三间,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占有使用。2007年5月上述北屋拆除后,又新建设房产一处,但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结婚登记婚前财产公证时,将该房产登记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金城125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三姐杨某乙借款20000元、欠被告四姐杨某丙借款5000元。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签署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并经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婚前财产约定书载明:“经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对双方婚前财产约定如下:一、男方(甲方)财产:金城125摩托车一辆二、女方(乙方)财产:位于青州市东坝镇西建德村房产一处海信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家具一套三、双方约定:/以上婚前财产约定书,经男女双方协商自愿约定,若不实,法律责任自负。男方(甲方):朱某某(手印)女方(乙方):杨某甲(手印)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婚前财产约定书、公证书、书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均未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后,缺少必要的交流与沟通,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亦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时,明确约定海信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为被告婚前财产,本院应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位于青州市东坝镇西建德村房产一处为被告婚前财产,但该房产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该房产占用的宅基地仍登记在原告父亲朱继远名下,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产权手续完备后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对所欠被告四姐杨某丙借款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均没有异议。关于所欠被告四姐杨某乙借款2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对所借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系婚后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系原告婚前所借,婚后补写的欠条,系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书写的欠条署名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09年3月1日为借款时间,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婚后共同债务,离婚时,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金城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乙20000元、欠杨某丙5000元,共计2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25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江审判员  李广庆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