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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从萍与杨发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萍,杨发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从萍被告杨发芹委托代理人谢绍国,男,系杨发芹丈夫,务农,住址同上。原告李从萍诉被告杨发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萍,被告杨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萍诉称,2013年2月26日上午,原告在浦口区星甸镇因琐事与被告杨发芹发生争执,被被告无故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南京市多家医院留院观察治疗,治疗结束以后,双方一直未能就赔偿达成共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363(具体是:医疗费2033.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528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发芹辩称,认可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但认为打架的原因是双方产生口角。另外,本人因此次打架已被制裁,并已支付了原告在浦口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至于本次原告起诉的损失,本人认为与此次打架无关,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上午,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新金村山秦组杨发芹家树苗田,杨发芹发现自家田里的树苗被人拔了数棵,李洪宝承认是自己拔的,双方产生争吵,争吵中杨发芹出言伤及李洪宝已去世的儿子,李洪宝的侄女李从萍就在旁插话。随即双方各自下田干活。李从萍从自家田里栽完树回家再次路过杨发芹家树苗田时,杨发芹就质问她刚才为何插嘴,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杨发芹从田里冲上田埂与李从萍撕扯,张思秀(李从萍另一婶婶)和李洪宝上前拉架,杨发芹就用手中的长约30公分、用于挖树的铁铲打向李从萍的头部,造成李从萍受伤:头皮留有1.9公分的疤痕、左食指近节指间关节背侧留有1.2公分的疤痕。李从萍被送至浦口区中医院救治(此处医疗费已由杨发芹支付)。庭审中,李从萍举证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相关费用票据数份用于证明由于伤情未见好转浦口区中医院建议到南京大医院进一步治疗,具体费用是:2013年2月27日乘坐救护车(支付费用185元)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301.80元、在南京脑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0元;28日、3月1日、3月5日李从萍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39.73元。3月28日复查李从萍在南京脑科医院支付7元、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支付1295.53元。3月25日和4月16日,李从萍在浦口中医院复查,支付费用28.60元。上述费用共计2031.66元。杨发芹认为与己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李从萍举证南京市鼓楼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两份,证明误工期限为44天,杨发芹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李从萍举证南京三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支付护理费840元。杨发芹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若承担也只能承担一天的护理费。庭审中,处理李从萍、杨发芹之间纠纷的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汤泉派出所警官成小龙(身份证号320122198712092818)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接警后,杨发芹的丈夫谢绍国就带李从萍到医院治疗,李的丈夫打电话问我能否转院,我说遵从医嘱,电话中医生也说建议转院,后来我将此事告知了杨的丈夫。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派出所笔录和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从萍因本起事件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在本纠纷中杨发芹负全部责任。根据浦口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警官成小龙的证言以及李从萍在南京医院救治的病历,本院认定李从萍在南京市鼓楼医院等医院的治疗是本起伤害治疗的延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杨发芹承担。虽然杨发芹已支付了李从萍在浦口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但未支付后期的各项费用,引发本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李从萍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以每天12元为标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0天;根据疾病诊断书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44天,以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02元为标准计算;根据病历及就诊记录,本院认定李从萍住院或留院观察6天,每天以18元为标准计算;根据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从萍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1.66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1470.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30.59元。该款应由杨发芹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从萍损失人民币4030.59元。二、驳回原告李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