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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祖高。被告苗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招婿;××××年××月××日生一女陈某某;后于当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辞去工作,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回,对原告、女儿及家庭不闻不问。2009年,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同意与原告一并外出打工,但在被告原籍打工期间,被告仍长期不回住处,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返回扬州。双方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被告苗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系同事关系而相识、恋爱,后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陈某某,并于当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10年6、7月份离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6、7月份离家外出后,长期未归,双方处于分居状况,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在外且婚生女目前随原告生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标准由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婚生女的实际要求酌定。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夫妻财产无法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苗某自2013年8月起至陈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陈某某生活费400元,陈某某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定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合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4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徐小年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搜索“”